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8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南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故必至清算終結後,其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民國81年4月28日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南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洲公司)前經經濟部95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2861510號函准於解散登記在案,惟南洲公司未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8月1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為新竹市○○路○○○號、利率為年息6.2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95年7月3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經核屬實,且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認何證據,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