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子彈後之持有該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八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五頁;原七顆,其中二顆經試射而滅失)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街○○號居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民國95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友人所託,代為保管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8.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並將之藏放於前開住處2樓房間床舖下方,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嗣於95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上開改造子彈,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照片2張附卷及扣案之改造子彈7顆可資佐証。而上開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子彈7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3549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扣案之子彈均具殺傷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扣案經鑑驗試射所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經採樣試射2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檢察官許永欽
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