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拾獲乙○○在該大樓十五樓遭竊之OKWAP牌A二七二型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後,…」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該支行動電話價值約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甲○○○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路1段546巷1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在新竹市○○路○○○號中信飯店從事打掃工作之清潔工,於民國95年6月12日後之某時,在中信飯店8樓女廁內,拾獲乙○○所遺失之OKWAP牌A272型紅色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轉交予其子 黃維龍 使用,嗣為警循手機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黃維龍之證詞。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序號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手機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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