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大衛 送達代送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大衛於民國95年6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號詠鑫汽車場前,因「酒後駕車肇事,吹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68毫克,不合格」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請求延後繳款期限,俟地檢署裁定後,再作後續之處理,而經新竹市監理站同意。而異議人之父甲○○君於95年8月31日持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書至新竹市監理站接受裁決,新竹市監理站人員告知本案仍應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之父即代其子於當日繳納違規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新竹市監理站遂於當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移送書誤載為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自由時報95年9月3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6月3日)有關酒駕一罪兩罰之報導,在行政罰法修正後即不再如此,新竹市監理站的裁罰確實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又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4313號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高大衛,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檢察官通知6個月內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監理機關裁決異議人繳納罰鍰4萬5,000元,顯然裁決有誤,請撤銷行政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雖就一事不二罰原則為闡釋,惟亦指出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非不得重複處罰。茲查刑法第185之3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為刑事處罰,一為行政裁罰,二者之內涵不同,所欲達到之目的亦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可言。本件異議人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超越0.55毫克之標準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騎乘機車,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分別科以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固可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惟查,異議人上開於95年
6月24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雖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係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31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證諸前述,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並未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從而,自不得認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5,000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不再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本院之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1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法據之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萬5,00
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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