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8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原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5,818元帳款尚未清償(含消費款13,923元、利息850元及其他費用1,045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93,454元帳款尚未清償(含本金560,385元、利息32,373元及違約金696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