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6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5月1日概括承受原中國農民銀行全部營業、負債並繼續營業。訴外人乙○○於9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利息依年金法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92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1期本息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乙○○自95年3月26日起即未按期還本繳息,原告多次催繳未果,且本件借款已於95年7月26日到期,訴外人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3,687元,被告應與訴外人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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