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渠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見報紙上有人刊登購買金融帳戶之廣告後,即依其上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其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旋於民國93年4月29日,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之1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日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附近某處,將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千華」之成年成員,於93年5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於雅虎即時通上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上線,佯稱可代為購買網路遊戲週邊設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自其本身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次匯款10,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共計26,000元至前述被告所申請之帳戶內,嗣原告遲未取得委託購買之相關網路遊戲週邊設備商品,且無法聯絡「千華」之人,始知受騙。原告所受損害,均係因被告出售其所有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4年4月19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94010號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及中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4紙為證,被告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由刑事簡易判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