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士簡字第997號判決罰金7千元確定,復於95年11月7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QH9—983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因未戴安全帽且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為警攔停,於當日18時23分在現場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0至21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紙乙份(見偵查卷第14頁)。
㈢、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未戴安全號,車輛未裝後照鏡,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11月7日18時45分,經命其且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畫圓之測試項目,為不合格,且駕駛過程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