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7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吳政賢 被告 周松寶 (即大燁文化服務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陸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松寶即大燁文化服務社邀同被告甲○○(另結)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5%計算,本息分3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周松寶即大燁文化服務社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尚欠1,038,86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38,860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