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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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43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乙○○被告甲○○原名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三百萬元,詎被告清償部分後,從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即未再清償,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代為清償其所積欠彰化商銀之本金及利息計八十萬元,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代為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新竹商銀之本金及利息計二百七十六萬元,上開兩筆代償金額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代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償還該代償之數額,並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此,除假執行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代償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復著有十八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代償被告所欠借款二筆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元,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及各自支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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