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9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263號,判處罰金2萬銀元(折合新臺幣為6萬元),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銀元(折合新臺幣75,000元),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95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與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0.92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編│證據名稱│待證事項││號│││├─┼───────┼────────────────┤│一│被告甲○○於警│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紙│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情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錄表│處罰金確定,卻毫無悔意,再犯本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93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卻仍一再觸法,漠視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安全,對於社會造成潛在性之重大危害,且上開罰金之刑,顯無矯治之效。惟被告於本次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且有悛悔之意,表示絕不再犯,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略重,爰稍予減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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