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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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1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0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受保護管束人)前於民國94年
1月24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判處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13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91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查詢前案確定日期所做成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1月6日確定,係屬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認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所犯2罪罪名相同,顯見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