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王旭 即 王和 (即敦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本院92年度司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敦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基公司)清算人,並經原審於89年11月13日准予就任備查在案,因敦基公司前有剩餘資產新台幣(下同)47,618元未分派,致抗告人前次聲報清算完結,遭本院以90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駁回,現聲報人業於91年10月21日將剩餘財產47,618元全數繳納欠稅,並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連同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請求承認在案,爰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0910006664號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本院90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各1件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原審以敦基公司87年度欠稅正復查中故無法確定,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而駁回聲請。惟敦基公司88年自台北遷至新竹市繼續營業,雖於89年解散,但該公司88年及89年均未有欠稅;未料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不知查核故未提示帳證而遭補稅,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5月30日製發核定通書但遲至91年才寄達,故敦基公司除將剩餘資產47,618元繳稅外,已無多餘財產可供繳納欠稅。查敦基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應為328,619元,台北市國稅局未將47,618元扣減而製發376,237元之繳款書顯有錯誤,故抗告人遂提出復查,後台北市法務科協談後抗告人於92年10月22日全案撤回復查,台北市國稅局亦將本於職權主動更正錯誤。至於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因前次公文未合法送達而全數撤銷。原審向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查結果應為舊資料,應向台北市國稅局法務科函查方屬正確,易言之,敦基公司欠稅已為確定而未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件清算期間因調查等程序所需,前後已達三年餘,迄今若仍未能清算完結,對政府及公司都是負擔。敦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87年度尚積欠三十餘萬元之所得稅亦非公司及股東所樂見,但清算過程抗告人完全依法令規章執行清算人職務未有懈怠,公司亦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應認清算程序已完結而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1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
三、查本件敦基公司經經濟部於89年2月23日以經(89)中字第89383381號函准其解散登記後,抗告人向原審聲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審於89年11月13日以新院錦民司字89司14字第42698號函准予備查,有前揭經濟部函及本院函文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發現敦基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乃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遭本院以9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即繼續辦理清算,並將剩餘資產47,618元繳納欠稅債權,並造具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各股東承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北區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營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各乙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審雖以敦基公司就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既已提起復查,則復查之結果、應納數額、剩餘資產47,618元是否足敷繳納亦或尚有退稅情況未明,難認清算業已完結,固非無見。然查敦基公司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復查案,業經該公司於92年10月22日撤回復查申請,全案已告確定,嗣該公司因逾期未繳納,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3年8月25日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撤回復查申請書影本一紙,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詢甚詳,有該分局94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65頁),是敦基公司尚有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6,237元未繳納應可確定,並無不明情形。而敦基公司已於91年10月21日將所餘資產47,618元全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其他資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在卷足憑,查敦基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本不負無限清償責任,得否僅因其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所有稅款債務,即謂其清算事務未終結,已非無疑。況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敦基公司破產,經本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此種情形,如認尚須全部清償債務,清算事務始能完結,無非變相強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且清算人責任永無解除之日。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原法院駁回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