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四時許,自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新營郵局郵寄物品後,於該局門前,見停放一輛並未上鎖之捷安特之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至新營市三商百貨前(郵局斜對面)時,為車主甲○○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牽走被害人甲○○之自行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自己亦騎自行車至郵局前停放,伊因羊癲症發作,致誤認甲○○停放該局前之自行車為伊之自行車,將之牽走,伊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並非誤牽被害人之自行車,其有竊盜之犯意,無非以被告所騎之自行車之款式與被害人甲○○所騎自行車之款式差異頗甚大,有該兩輛自行車之相片四張附卷可按。又依警員 洪秉承 證稱:被告之腳踏車放在郵局小門左邊,被害人的放在小門右邊,可知該兩輛自行車放置位置亦不同,被告應無誤認知情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確曾因腦內出血,施行開顱手術,致產生外傷後癲癇症,現偶有癲癇發作
,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此一事實,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而癲癇症如發作,會產生頭昏目眩,意識模糊之症狀,此為醫學上公知之事實。
(二)、依卷附四張照片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所停放於郵局前之二自行車之顏色、款式
、造型雖有差異,然亦互有近似之處,尚難認已達於公訴人所指之差異頗大之程度。且該二車雖停放位置不同,然僅係一停於門前右邊,一停於門前左邊,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洪秉承於偵查中結正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如因羊癲症發作,產生上開症狀,致將與其自行車緊鄰並排停放之被害人之自行車,誤認為其自行車而予以牽走,即尚屬情理之常。
(三)、參諸該二車價值相近,茍被告有竊盜之故意,理應先將其自己所騎自行車牽離
現場,再行竊被害人之自行車,始合常情,豈有僅牽走被害人之自行車,卻將自己之自行車未上鎖而棄置於現場不顧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伊當時因羊癲症發作,致誤認甲○○停放該局前之自行車為伊之自行車,將之牽走,伊無竊盜之犯意乙節,與事理相符,足以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