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公司)之銷售業務員,負有向客戶收取保險款及車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先後七次在附表所示收款地點,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保險款或車款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應交回國通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侵占入己,私自花用(其每次侵占之時間、款項、金額、地點及付款客戶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國通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包銘彬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客戶 蔡月娥 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七紙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大,犯後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