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身分被告甲○○住台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按月付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而借款人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之利息即未繳付,本金則全數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再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借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按月付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而借款人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之利息即未繳付,本金則全數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借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上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為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自認。又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放款帳卡、借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清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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