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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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5年5月
5日」更正為「104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因此幫助不法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之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
較小,並衡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準此,依
前揭規定,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