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彥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6日」,此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應注意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南往北穿越馬路,適有告訴人 洪詩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RQ-2697號」,本院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0.5公分撕裂傷、臉部、嘴唇、右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邱智煒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68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