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 詹啟信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律師被告 葉智凱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佳 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職權為原告得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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