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泗海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泗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1、33至34、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13708號被告何泗海男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泗海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藍興公園旁路邊(未劃設停車格或畫有禁止停車之標線),見 黃季綸 所有之牌照號碼563-JFC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影響其停放自用小客車之空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前揭機車之把手,將機車拉倒碰觸地面,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損、左側後照鏡斷裂、面板損壞、大燈凹陷、機車手機架斷裂等多處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季綸。
二、案經黃季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泗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季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估價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茲因被告年歲已高,且近5年並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始坦承犯行等情,請鈞院酌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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