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甲○○(更名前為OOO)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曾於90年間入境來台辦理結婚登記後即不告而別,於同年出境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逾20年,均無任何來往,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被告自90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回台,兩造已分居逾20年等情,有原告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自90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以上,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認僅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