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德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確定,112年6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2公克,詳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第117頁,110年度安保字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2公克),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110年度安保字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7頁)。足徵被告之住所及本案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22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次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6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23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