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羽桐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羽桐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1段62巷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益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邱舜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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