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原告A17(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送達代收人 賴毓棻 原告A2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A26(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3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3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32(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A6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刁予弘
許士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乙○○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訴對原告為勞力剝削,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可憑,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至於被告 吳國河 部分,其於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受有刑事判決,故原告對被告吳國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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