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99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王瑞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受刑人王瑞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4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4、158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1號、第145號111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2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1號、第145號111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1日112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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