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5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1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債券代號:A0511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供擔保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112年4月11日變更登記完畢,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2號函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日盛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富邦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書、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11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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