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
一、毒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十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查獲,並於其身上及位於高雄市○○區○○○路五十四之一號住處內,扣得合計淨重○點七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初驗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衛試煙字第A─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藥檢認可字第○○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七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上開毒品二包扣案可證,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則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二紙、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連續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已有多次施用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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