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公園附近,見乙○○所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停放在該處(該車之車牌已遭不知名人士拆卸改懸掛XPB-七一八號失竊車牌),未上鎖且錀匙插在車上,係屬離本人占有之物,甲○○竟將之騎離現場,據為己有。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該車在高雄縣○○鄉○○路○段湖內分局前,為警發現該車所懸掛之XPB-七一八號車牌係失竊車牌,進而查獲該車亦為失竊機車等情,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供參考。而所謂事實同一性,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的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兩者非但社會事實歧異,且法律所賦與之評價亦有不同,非同一性之案件,要無刑事訴訟第三百條之適用。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三二號判決、七十四年臺上第三三一三號判決及法務部檢察司八十年九月七日座談會研究意見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嫌侵占前揭因失竊離本人持有之MFQ-七0二號之機車及XPB-七一八號車牌,係認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前開機車、車牌均係失竊物,亦據被害車主乙○○於警訊陳明,並有機車、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證等論據,然經遍查全部警偵卷,被告初於警訊時係供稱於查獲三、四月前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附近竊取上開機車(連同車上懸掛之XPB-七一八號車牌)之竊盜情節,後於偵查中則係否認行竊,並陳稱該車係向一流浪漢借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如此,顯然被告警偵訊之供述,均係針對有無竊盜機車、車牌之案情而發,並無任何關於侵占上開機車、車牌之隻字片語,姑不論被告警訊陳述是否真實,若以被告警訊陳述作為犯罪事實之採證依據,亦僅得認作竊盜罪之自白供述,要難執此謂被告已自白犯侵占罪,公訴人依據被告警訊關於竊盜案情之陳述,認作侵占罪之自白,並據以該罪名起訴,起訴理由顯屬無據,要無從為被告犯侵占罪之認定。至該車是否為被告所竊,抑或如其嗣後所辯向他人借用之情(此亦僅涉及有無收受贓物罪問題),因無論是竊盜罪或收受贓物罪,均與公訴人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但社會事實歧異,法律所賦與之評價亦有不同,非屬同一性之案件,已於前段敘明,故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第二段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院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