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洪月寶
李榮佳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財政部核准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以下簡稱小港農會信用部)。茲被告乙○○邀同被告甲○○、訴外人 陳銀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小港農會信用部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借款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嗣後隨小港農會信用部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而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息),嗣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分戶帳卡、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