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嗣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變更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借用人如不依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餘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本息清償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