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丞晉加油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並就其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
二、右揭犯罪實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22001437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資佐證。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二犯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裁定書、臺灣高雄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徑,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四公克,驗後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屬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