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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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哈佛世家大樓之組長,負責收取該大樓管理費交予公司。其明知所收取之管理費應按時存入中南海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不得挪做他用,竟因當時任職中南海公之專員丙○○開口向其借用其所收取應繳回中南海公司之管理費,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八千五百元、三千元計五萬六千五百元,挪用借予丙○○花用,嗣屆期因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而為中南海公司發覺。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右揭之時間,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交予證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丙○○是伊的上司,丙○○告訴伊要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伊才將上開管理費交予丙○○云云。經查:被告在上述時間收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哈佛世家大樓之管理費,並將前述之管理費交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中所證相符,並有上開大樓之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四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九號卷),應可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丙○○於上述期間曾開口要向伊借款,伊告訴丙○○沒有錢,丙○○即告訴伊說要借公款(即管理費),伊就將錢交予丙○○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九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中南海公司之前都要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伊之前也都是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明確,亦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該公司從未有請專員特意去收取一、二件零星管理費之情形之情節,互核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為可採。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既有將其所持有本應交予中南海公司之上述管理費,擅自為交付予丙○○之處分行為,被告涉有業務侵佔之犯罪事證應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中南海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可按,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公訴意旨雖另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有侵占管理費四千二百元部分,然此部分之金額係訴外人 蔡建任 所交予證人丙○○,並非被告所交予丙○○,有上開大樓之值勤人員工作日誌一紙附卷足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涉有業務侵佔犯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