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前開三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三年七月十三日;再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見鄰居乙○○不在家之際,且趁該處一樓後門未鎖之便,徒手推開後門,侵入高雄縣○○鄉○○村○○路十九之七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往三樓房間,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萬餘元之電腦主機一台(型號GA─六VXC七─4X─P),得手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柯鳳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將前開電腦主機送修途中,在高雄縣○○鄉○○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乙○○所有之上開電腦主機。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四頁及背面,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八、二五至二七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電腦主機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及背面,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復經證人柯鳳褙於警訊時就應被告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電腦主機送修而為警查獲等情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三頁及背面),並有被害人乙○○具領之領結、高雄縣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八、九),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前開三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三年七月十三日,再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影響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暨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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