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其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567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係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職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甚且於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強制戒治出所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並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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