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居並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辦理戶籍遷移,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仁美營區報到,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曹介川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負責送達予甲○○之點閱召集令,因甲○○未居住在戶籍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移送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點閱召集令、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及第六條,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之第七條第二項刑罰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又本件點閱召集令之送達,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經員警送達未果,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日後辦理申報戶籍遷移之相關事項,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