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參加電話交友活動,結識友人甲○○,得知其為音樂老師欲購買相關音樂方面書籍,遂趁自身在錦繡出版社工作,可調得較市價便宜書籍之便,向甲○○告知可代訂所須書籍,甲○○遂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二萬零四百元至乙○○於高雄市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收得款項,即向他人購買甲○○所須書籍,並依約加以寄送,嗣甲○○欲續購書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日,各再匯入一萬三千六百元、六千八百元至乙○○上開帳戶,惟乙○○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連續將上開所持有之金額,易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甲○○久未收得所訂購之書籍,亦無法與乙○○取得聯繫,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甲○○匯入其帳戶,委其購書之金額加以挪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辯稱:本件係單純民事糾紛,伊挪用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向其告知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侵占告訴人甲○○委託購書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匯款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先行挪用,遲至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後始傳簡訊向告訴人告知此事,據其於警訊中自承不諱,顯見其挪用該款項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又刑法上之侵占,係指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無法律上權利,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逕為所有權人之行為,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目的既在委其代購書籍,針對上開匯款金額,被告即欠缺可資自行使用之泉源,惟其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下,竟該金錢先行挪用,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既被告前二次接受告訴人匯款均有依約代購書籍,且該數筆款項加總又較本件被告侵占挪用之款項為多,難認其在向告訴人告知可代購書籍時,即有詐騙其財物之不法意圖,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先後二次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違告訴人所託,將委其代購書籍之款項侵占入己,行為至為不當,惟念犯後已將上開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一紙及歷次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對上開犯行大致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嗣後已將侵占款項加以返還,堪認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