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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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五號),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並在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自立店」內,竊取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之價值新台幣五十元筆型收音機一支,得手後藏在口袋內,夾帶離去而走出店門口之際,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內之車庫,利用甲○○將車鑰匙遺留車上忘記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得 林裕源 所有,由甲○○所管領,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並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在當天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前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拿本案扣案之收音機放在口袋,不想結帳,然後被告經過地門口時警報器發生聲響被我發現,我質問被告,被告才拿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之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兒子林裕源,但該車是我在使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被告在我家車庫竊取上開車輛,當天我的車庫沒鎖,車鑰匙也放在車上,而被告先前是所的員工所以知道我家的狀況,而我家的車庫是與我家相連在一起等語(警卷第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之右揭竊盜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竊盜之場所,係在證人甲○○家中之車庫,而甲○○家中之車庫係與甲○○之住家相連,而未明顯分隔成二部分,是甲○○家中之車庫,仍屬甲○○住家之一部分,而屬住宅,合先敘明(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該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四號),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犯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且因被告屬犯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甫因竊盜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仍不思進取,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二件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得到被害人甲○○原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