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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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棉被、衣服,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二樓住處,因心情不佳,以將保特瓶裝之汽油潑灑於自己所有之衣服及棉被等物,放火燒燬,因而濃煙密佈,且因房間另有堆放雜物,火勢有蔓延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報警處理,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信龍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汽油潑灑自己之衣服棉被並燒燬之行為,辯稱:汽油係其母親放在伊的房間,不知道為什麼會打翻燃燒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警訊中明白證述看見被告用汽油灑在棉被上等語,並且參以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之研判,認定「現場勘查後排除煙蒂、電氣、烹飪不慎等因素,因現場充滿汽油味,且起火處又有二處不相連貫,現場採布料經鑑定後發現內均含汽油促燃劑,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的可能性最大」乙節,足認上開起火之原因因係被告潑灑汽油於衣物及棉被燃燒所致,而證人甲○○○於偵訊中改稱火災係其子吸煙不小心所引起等語,依上開報告鑑定結果,顯已排除煙蒂之因素,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應係為偏袒被告,而變更其證詞,應以甲○○○於警訊中所述實在。此外,證人即當日到現場參與滅火之消防員 陳建木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已有產生濃煙,並有一堆衣服及棉被在燃燒等語,且觀之卷附四張現場照片及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場平面圖所示,被告燃燒地點之四周另有堆置雜物,且被告係在地上燃燒物品,未以東西阻隔火勢與物品,並參以被告燃燒物品已產生濃煙,且被告燃燒物品所生之灰燼不少,足見火勢不小,已足生公共危險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再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即任意放火、放火之方式、燃燒之物品、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