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犯強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合併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開案件均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濱山街交岔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打開前揭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而著手竊取財物,惟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前,即為巡邏員警 黃界文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其所有之鑰匙打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於車內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酒醉,所以臨時起意去該車內睡覺,不是竊盜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著手竊取被害人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黃界文既到庭證稱:當時有民眾報案說有可疑者在前揭自用小貨車附近俳徊,伊正在巡邏,就趕赴現場,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正在翻車內的東西,車上很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犯強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合併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開案件均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未竊得任何財物,惟其犯後仍一再飾詞卸責,無悔改之意,復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