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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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三日付款一次。詎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甲○○即拒不繳納租金,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屢經乙○○催討均置之不理,並繼續駕駛該小客車營業,迄九十一年四月間擅自將該小客車任意停靠路邊,經拖吊至拖吊場停放後,始為乙○○在高雄地區某拖吊場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承租營業小客車作為營業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經濟困難,向告訴人要求延緩支付租金,告訴人有同意,後來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因車子停放在高雄市○○路靠近輔仁路附近,遭拖吊車拖走, 伊有 將此事告訴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前開營業小客車,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車輛及積欠之租金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均不返還,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在高雄地區某拖吊場尋獲該營業小客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計程車出租切結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該小客車遭拖吊後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查證,所辯已難以遽採,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小客車及積欠之租金,果若該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已遭拖吊,並已通知告訴人,告訴人 何庸 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小客車,甚且告訴人係九十一年四月間始在高雄地區某拖吊場尋獲該小客車,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前開小客車,未依約繳納租金,亦不返還車輛,事後小客車供己使用,任意停放,遭拖吊後亦不予領回或通知告訴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將小客車變易持有為己有,供己使用甚明,被告之舉已構成侵占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洵屬無疑,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承租營業小客車,竟為己身私利,將告訴人之小客車侵占入己,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洪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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