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郭渝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周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37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珮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
94年11月25日起,其中150,000元自9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4年5月初及同年5月12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300,000元及150,000元,並約定依序於94年5月20日
及同年7月21日償還上開借款,被告並交付經其背書之票號
AG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及票號EU0000000號、面額150
,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詎屆期被告未依
約還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自認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及收
受借款之事實,雖以伊有提供珠寶作為系爭借款之質押擔保
,請求能分期清償該借款,又上開票號EU0000000號支票,
發票日97年2月28日更改為98年2月28日之記載者,並非被告
所為等語置辯。但查,質權人即本件原告是否行使質權,係
屬其個人行使權利之自由,而被告請求能分期清償,復為原
告所拒,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借款之正當事由。又原告係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被告既自認該金錢
借貸及收受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雖辯稱經伊背書票號EU
0000000號,發票日更改為98年2月28日之支票1紙非伊所為
云云,核與已自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
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4年11月25日起,其中150,000元
自99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