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施王雀施溪水 之.
       施添福 即施溪水之.
       施素鑾 即施溪水之.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施樹山
       施銘柱
      施 賴翠蓮
       施銘發
      張 施水琴
兼 前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之水泥鐵皮磚木造房屋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施添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施樹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施添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樹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施銘發、施銘柱、施
賴翠蓮、 張施水琴 及施邦吉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
元、被告施樹山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主文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施銘發、施銘柱應將坐落嘉義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
施賴翠蓮、施樹山、張施水琴及施邦吉,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0平
方公尺水泥鐵皮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施樹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貨櫃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施溪水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即施王雀、施添福及施素鑾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渠等所提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施溪水及訴外人 羅慶忠
羅慶祥施溪隆施添財 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施文城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施文
城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告繼承施文城財產對
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又被告施樹山亦無權
在系爭土地上置放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貨櫃(下稱系爭
貨櫃),後施溪水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死亡,原告為施溪水
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
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180平方公尺水泥鐵皮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施樹山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貨櫃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系爭土地為祖先財產,伊等並無擅自占用情事。
又伊等從出生至今未曾離開,施文城曾經多次提醒系爭土地
為何最後落入堂兄手中,實係受騙所致。又伊等亦得依民法
第769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公然、和平占用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施文城在世之時,原告不
敢提起要回土地之事,等施文城去世幾年後,始提出訴訟,
明顯可疑。施文城當年要蓋系爭地上物時,施溪水未曾阻止
,且每年祭祀時,施溪水也常到家作客, 況清明 掃墓均係施
文城及被告處理,竟演變成原告賣祖產。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施溪水、羅慶忠、羅慶祥、施溪隆、
施添財所有,施文城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施樹山所有之系爭貨
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5月31
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由該地
政人員依法官指示擇期勘測在卷,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施溪水
於起訴後之100年1月24日死亡,嗣經全體繼承人即施王雀、
施添福及施素鑾聲明承受訴訟,後系爭土地原屬施溪水之應
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由原告施添福繼之以為所有權人。是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論,僅原告施添福為共有人之一,原
告施王雀、施素鑾則無權利。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文城生前所建
,則施文城本於出資興建之事實,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被告
均為施文城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另系爭貨櫃為被告施樹山所有,亦為被告施
樹山所不爭執。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其他占有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依前開規定,原告施添福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被告施樹山拆除系爭貨櫃,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為祖產,乃其祖父所有,落入施溪水名
下乃因其父受騙所致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歸屬有何瑕疵,渠等有何占有權源,是其此部分
所辯,即難憑採;被告另辯以伊等可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善
意取得云云,然該條規定係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系爭土
地既已登記為施添福、羅慶忠、羅慶祥、施溪隆、施添財等
人所有,即無該條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被告
復辯以:伊父在世之時,施溪水不敢提起要回土地之事,等
伊父去世幾年後,始提出訴訟,明顯可疑云云,然土地所有
權人何時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為其自由,被告未提出可疑之
處及其證據,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至被告辯稱施文城興建
系爭地上物時,施溪水並未阻止,然「知悉而不為阻止」與
「同意」並非一事,自不能因施溪水不為阻止而認定其已同
意施文城興建系爭地上物或同意被告等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又被告辯稱施溪水常
有往來、掃墓由伊等處理一節,縱使為真,亦無法以此認定
被告有占有權源,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4.證人即施溪水胞弟 施溪順 雖到庭證稱:伊與施溪水之父施文
鎮過世前交代系爭地上物即被告等人所住的地方,就讓他們
住,不要計較等語,然前開交代應係提醒後世子孫莫生爭端
,而非確與施文城間成立足以構成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是
施溪順此部分證詞,仍無法作為被告之占有權源。
5.綜上所述,原告施添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文城因興建
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為施文城之繼承人,應繼
承所有權,又系爭貨櫃為被告施樹山所有,系爭地上物及貨
櫃皆無占有權源,原告施添福身為共有人之一,自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原告施王雀、施素鑾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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