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真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娟
被   告 鑫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曄震 原名 周台生 .
被   告  鄭裕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裕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鄭裕寰所簽發,被告鑫源工程有
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鑫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鄭裕寰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鄭裕寰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
被告鑫源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台生使用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鄭裕寰簽發後交付予被告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嗣
由被告鑫源工程有限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鄭裕寰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周台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鄭裕
寰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發票│提示│
│號│號碼│││(新臺幣)│地│日│日│
├─┼──┼───┼───┼─────┼──┼──┼──┤
│1│BE│鄭裕寰│鑫源工│400,000元│淡水│99年│99年│
││02││程有限││第一│05月│05月│
││24││公司││信用│30日│31日│
││00││││合作│││
││5││││社三│││
││││││重分│││
││││││社│││
├─┼──┼───┼───┼─────┼──┼──┼──┤
│2│BE│同上│同上│356,000元│同上│99年│99年│
││02│││││06月│06月│
││24│││││30日│30日│
││02│││││││
││2│││││││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