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嘉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
被   告  張緯鴻
       張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9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廠牌:日產、規
格型式:CEFIROA三三T、年份:二○○三年、引擎號
碼:VQ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之日
產CEFIROA33T中古自用小客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
於95年8月11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妥汽車過戶登記。嗣於96
年間原告將系爭車輛及行照、鑰匙借貸予被告張緯鴻使用,
惟未約定借貸期限,詎其於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後即失去聯絡
,致原告無法向其請求返還。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尤嘉言於
99年間前往被告張緯鴻住處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其母即
被告張林玉蓮即稱被告張緯鴻不住家中,而系爭車輛現由被
告張緯鴻委託伊占有管領中並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緯鴻作為請求其返還系
爭車輛之通知;又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人即被告張林玉蓮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日產CEFIROA33T自用小客車乙輛返
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
約、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
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車輛,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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