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羿丞 企業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余春發
被   告  林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羿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羿丞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以92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23260269號函解散在案,
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
司則經選任被告 張余春發 為清算人,應以被告余春發為被告
羿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羿丞公司邀同被告余春發、林友鴻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18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借款(下稱花蓮企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3年1月18日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
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
日合併花蓮企銀,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
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羿丞公司自91年
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羿丞
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被告余春發、林友鴻為連帶
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影
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