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靖
被   告  譚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5月25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登報公告,原告業已合法
取得上開債權。詎料被告於債權讓與後,未依約清償,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計尚欠新臺幣
(下同)299,533元及其中299,433元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
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
變更約定書各影本、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533元及其中299,433元自94年
5月24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