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 告 柯樹青
柯欣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五六)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七巷
三號十樓之一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另含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一
四三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四四0)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柯欣如 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欣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樹青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
95年11月8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15元及其
中201,299元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後,經該院以95
年度湖簡字第193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告柯樹青敗訴確定
。嗣被告柯樹青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95年11月3日將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之56)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巷○號10樓之1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另含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143建號,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1440)(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女兒
即被告柯欣如,並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欣如,於
同年11月13日登記完畢,惟被告二人為一親等血親關係,二
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查被告柯樹青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時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清償,其就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害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柯欣如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新莊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
二、被告柯樹青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是於95年
11月間,以4,500,000元價格將系爭房地賣給女兒即被告柯
欣如,本應由她直接承接貸款,但銀行認為被告柯欣如無法
還貸款,所以借款及抵押人名字還是其自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湖簡字第1937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
,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柯樹青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二親等以
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
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柯樹青就所辯上情,並未依上開但書規定提出被
告柯欣如已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之確實證明,是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於95年11月3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既為無償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