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王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0日間向訴外人
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
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
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
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
新臺幣(下同)10,245元帳款未付。又被告於93年10月28日
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交500元之逾期
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
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5
00元,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已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
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5年4月20日登報公告,被告應給付上述之金額,惟迭
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樂福卡申
請書暨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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