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林岱怡
林志榮
陳永祺
被 告 許俊國
許朝金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俊國與被告許朝金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九七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縣大林鎮水碓四
0之二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朝金並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俊國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與被告許俊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由被告許俊國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被告許
俊國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68元
及其中本金102,132元與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執本院核發
99年度司執字第53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許俊國
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許俊國於98年10月29
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97建號門牌編號嘉義縣大林鎮水碓40之2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祖父即被告許朝
金,致被告許俊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二人為祖孫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祖孫間之買賣實
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
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關
係存在,且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許俊國,
此與常情相悖,因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且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歸於無效;被告許朝金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許俊國所有。
㈡又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本件被告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
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定為贈與之
行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之;
縱認被告許俊國與被告許朝金間就系爭房地非屬無償贈與,
惟其等為祖孫關係,且地址設同處,關係親近不同一般,被
告許朝金對被告許俊國所負債務未予清償,應知之甚詳,被
告許朝金於行為時,應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
債權,使被告許俊國積極財產減少,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許朝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許俊國所有。
㈢綜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許俊國、許朝金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9日經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
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為無效。⒉被告許朝金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許俊國所有;
㈡備位聲明:被告許俊國、許朝金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
29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
被告許朝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
復為被告許俊國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係 許炳林 贈與被告許俊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
屬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惟就系爭房屋而言,既非被告許朝金
贈與許俊國,而係許炳林贈與許俊國,許朝金與許俊國就系
爭房屋所訂立之贈與契約自始不存在,就系爭房屋不存在撤
銷贈與行為。
⒉又倘如被告許朝金所言,在被告許炳林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
許俊國時即約定被告許俊國應孝順被告許朝金,因此贈與土
地之行為負有負擔,惟贈與土地行為係發生在先,嗣被告許
朝金向被告許俊國言明應盡扶養義務時,契約早已成立生效
且履行,焉有履行契約後再追加負擔之理!被告許朝金「撤
銷贈與」之說,顯為託辭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均為許炳林,並無被告間
直接資金往來之記錄,不能證明被告許朝金有代被告許俊國
繳納貸款,且縱被告許朝金有代被告許俊國繳納貸款,亦與
本件無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朝金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222之32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許朝金所有,被告許朝金前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數筆土地與他人在土地上合建房屋,87年間興建完成後被
告許朝金取得其中一棟即系爭房屋,當時被告許朝金即有意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俊國,但當時考量被告許俊國甫成年
,因恐涉世未深遭他人詐騙,而將系爭房屋係先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即被告許俊國父親許炳林名下,嗣於89年間先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俊國,移轉當時即約定被告許俊國
應扶養孝順被告許朝金,被告許俊國應與被告許朝金同住、
每月給付許朝金1萬元,其後再於95年間經被告許朝金同意
,由許炳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俊國,是被告許
朝金先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俊國之行為係屬「附負擔之
贈與」。
⒉但被告許俊國取得系爭房地後,不僅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大
林鎮農會貸款,且未繳納貸款本息,多年來均由被告許朝金
及許炳林代為繳納,且被告許俊國很少返家,除初期曾按月
給付10,000元予被告許朝金外,其後並未盡扶養孝順被告許
朝金之義務,被告許俊國自知理虧,其後被告二人同意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朝金,因此
,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係因被告許俊國未履行其負擔,被
告許朝金自得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回復原狀。
⒊況被告許朝金為被告許俊國清償債務多年,亦非無償取得系
爭房地,且被告許朝金並不識字,不知被告許俊國在外之債
務情形,對於是否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情,故亦不符合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許俊國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99年9月30日嘉林地登字第0990004945號函所附系爭
房地於98年10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99年12月9日
嘉林地登字第0990006202號函所附系爭房地重測前之人工登
記謄本,及嘉義縣大林鎮農會99年11月24日大農信字第0990
0003808號函、99年12月8日大農信字第099000398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16、105-106、31-44頁、111-125頁
;㈡第18-24、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㈠原告與被告許俊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許俊國持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
115,168元及其中本金102,132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系爭房屋係87年5月25日建築完成,由訴外人許炳林於同年7
月27日為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許炳林於95年11月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俊國,被
告許俊國復於98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朝金。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222之32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同段222之10地號土地,84年4月22日分割後為被
告許朝金所有,被告許朝金於89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俊國,被告許俊國復於98年
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許朝金。
㈣被告許俊國於95年11月14日及97年7月7日先後向嘉義縣大林
鎮農會貸款90萬元及35萬元,按月應攤還本息,90萬元借款
部分至99年9月14日止,尚有555,000元未清償;35萬元借款
部分至99年11月7日止,尚有268,324元未為清償。又上開二
筆借款,原均向其帳戶內轉帳扣繳每月應繳本息,自98年10
月12日起其帳戶餘額不足扣繳,經大林鎮農會電話訪催,被
告許朝金於98年12月10日向農會辦理由其帳戶自動轉償被告
許俊國借款之相關應繳本息及費用,並自99年1月19日起開
始扣繳。
五、經查:
㈠就被告許俊國原先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證人即被告許俊國
之父、被告許朝金之子許炳林到庭證稱:伊長期居主臺北工
作生活已二十多年,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許朝金所有,曾與建
商合建而分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後被告許朝金原欲登
記為被告許俊國所有,然因被告許俊國當時還年輕,工作亦
不穩定,故先登記在伊名下,等被告許俊國再大一點再移轉
給其,因被告許俊國是長孫,故被告許朝金當時僅先將系爭
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許俊國所有;其後被告許俊國表
示工作穩定想結婚,故才打算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許俊國
,並得被告許朝金許可後,伊才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許俊
國,系爭房地本來即打算贈與被告許俊國,只是移轉時間不
一樣等語,有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77頁),證人證述核與系爭房地之人工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記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8-156頁、卷㈡
第19-24頁),堪認系爭房地原確為被告許朝金所有,系爭
房屋係先借名登記於許炳林名下,因被告許俊國為長孫,因
而先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被告許俊國,是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原係被告許朝金先後贈與被告許俊國一節為真實。
㈡被告許朝金另抗辯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所
約定之負擔即為被告許俊國應扶養孝順被告許朝金,並與被
告許朝金同住、每月給付許朝金1萬元云云。就此,雖據證
人許炳林證稱:伊打算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許俊國時,曾
向被告許俊國表示系爭房屋是被告許朝金居住,被告許俊國
因在嘉義工作應與被告許朝金同住就近照顧,且每月應給付
被告許朝金近10,000元之生活費,被告許俊國亦同意,經被
告許朝金許可,伊才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許俊國,又上開
約定是針對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
,惟依證人許炳林上開證述可知,因被告許俊國為被告許朝
金長孫,且已成年,被告許朝金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即
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俊國,惟基於其他考量,始先贈
與系爭土地,然在贈與系爭土地之時被告許朝金並未能證明
有何負擔之約定,且依證人許炳林證述,亦係伊主動要求被
告許俊國因居住之便應就近照顧祖父許朝金,再對照其證述
被告許朝金原即預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俊國一節,足認
被告許朝金在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許俊國時並未附有任何負
擔,而嗣證人許炳林認被告許俊國已年紀較長且有結婚打算
而經被告許朝金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許俊國,僅係實
現被告許朝金之贈與計畫。
㈢被告許朝金就其抗辯負擔之內容僅先陳述即被告許俊國應扶
養孝順被告許朝金,惟並未陳述具體內容,此有被告許朝金
99年10月14日答辯狀及99年11月2日民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50、70頁),嗣經證人許炳林證稱伊向被
告許俊國提及要同住就近照顧,且每月應給付被告許朝金近
10,000元之生活費後,被告始附合證人所述有此約定,惟證
人許炳林一方面證述上開負擔係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
,惟又無法明確證述此約定從何時開始,及其證述被告許俊
國剛開始有給10,000元是始於何時;再者,被告許朝金辯稱
贈與之附有負擔是從89年間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已約定,然此
亦與證人許炳林證述係伊在移轉系爭房屋前向被告許俊國為
上開表示互有矛盾;此外,被告許朝金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與被告許俊國有何附負擔之約定,是其辯稱被告許俊
國原受贈系爭房地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被告許俊國於98年
間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許朝金係本於被告許俊國未履行
負擔而為撤銷贈與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許俊
國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許朝金贈與,惟屬單純贈與,並非附
有負擔之贈與應堪予認定。
㈣又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許俊國名下後,被告許俊國於95年
11月14日及97年7月7日曾先後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貸款90萬
元及35萬元,90萬元借款部分至99年9月14日止,尚有555,0
00元未清償;35萬元借款部分至99年11月7日止,尚有268,3
24元未為清償。又上開二筆借款,原均向其帳戶內轉帳扣繳
每月應繳本息,自98年10月12日起其帳戶餘額不足扣繳,經
大林鎮農會電話訪催,被告許朝金於98年12月10日向農會辦
理由其帳戶自動轉償被告許俊國借款之相關應繳本息及費用
,並自99年1月19日起開始扣繳一節已據前述,佐以證人許
炳林證稱:因被告許朝金接到農會催繳電話知道被告許俊國
沒有繳納貸款並曾再增貸,因此生氣表示要被告許俊國將系
爭房地移轉回復為被告許朝金所有,被告許俊國不敢有意見
,目前債務都轉到被告許朝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笫78頁
),堪認被告許朝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本於代被告
許俊國繼續償還其對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之借款債務,而有一
定之給付,可認被告許朝金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8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實則為贈與之無
償行為,即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許朝金在審理中辯稱伊僅知道被告許俊國有欠大林鎮
農會債務,但不知道被告許俊國有欠原告錢云云,而證人許
炳林亦證稱:系爭房地98年移轉予被告許朝金時,不知道被
告許俊國外面還有負債,只知道其對大林鎮農會貸款沒有繳
,後來才聽被告許朝金說好像有銀行寄信來,當時被告許俊
國沒有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查被告許朝
金與許俊國設籍於同一處所,而證人許炳林證述系爭房屋是
被告許朝金在居住,且和其戶籍地是前後而已,有被告戶籍
謄本及前開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
22-23、76頁)附卷可參,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在98年10月上旬即開始辦理,於同年月29日辦妥登記,惟同
時期自98年7月至10月間已陸續有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原告向被告許俊國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遠東銀行並曾於98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許俊國之財產,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日為查封登
記及經本院發函定於同年月21日赴現場測量,嗣係因被告許
俊國向遠東銀行清償,系爭房地始於同年月28日塗銷查封,
並旋即於翌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許朝金所有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486號執行卷宗及98年
司促字第11218號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審酌被告許朝金
及許俊國原同住一處,上開相關支付命令及執行文書之送達
均為被告許俊國及其同住之人收受,且時間點甚為密接,衡
情被告許朝金對被告許俊國在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應有所知
悉;況被告許朝金自陳早在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許俊國不久
,被告許俊國即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設定抵押貸
款,且未繳納本息,而由許炳林及被告許朝金代為繳納多年
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17
2頁),足認被告許朝金及許炳林早已知悉被告許俊國常有
無力繳付貸款之情形而經常匯款協助繳納,倘非於98年10
月間前後知悉被告許俊國對外尚有其他負債,其亦斷無反於
常情而隨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朝金之必
要,是堪認被告許朝金對被告許俊國對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
在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上開所辯,亦要難採信。
㈥被告許俊國前積欠大林鎮農會借款未能如期繳納已據前述,
又原告亦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一節,業據調取本院99司執字第5390號執行
卷卷核閱屬實,則堪認被告許俊國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許朝
金後,已陷於無資力。又系爭房地雖由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設
定144萬元之抵押權,惟如上所述其目前擔保之債務不到8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於清償抵押貸款後,尚有餘額得
清償被告許俊國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許俊國今將系爭房地
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朝金,使原告無法受償,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被告許朝金亦明知其取得系爭房地,將使被告
許俊國其他債權人因共同擔保之減少,有害於債權,原告自
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一併訴請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為無效,被告許
朝金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塗銷,並無理由;惟原告備位
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原告,而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
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
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