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洪宇鍵
被 告 宋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家超商)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98年
4月30日止。緣於97年12月18日晚間18時許,原告承保之上
開標的物,因被告宋孝榮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遭撞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單規定,給付新臺幣
(下同)43,178元予全家超商,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受理案件登記表、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火險理賠報告書、
保險理賠滿意書及存證信函(未附回執)各乙份等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主張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為真。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等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上開肇事
資料,函覆略以;「二、經查,案係報案人 林得生 君位於旨
揭地點所經營之商店招牌於97年12月18日18時許,遭宋孝榮
駕駛之車輛行將撞毀,事發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且受損之招
牌亦已修復,後因欲辦理保險,乃於98年1月19日至本分局
水碓派出所報案敘明事實。三、本案處理警員僅就報人陳述
記載於報案系統中並開立三聯單交報案人收執,無任何資料
可供佐證,謹此敘明。」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00年1月25日新北市淡交字第1000001670號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報警處理,則肇事當時之駕駛人,
是否確為被告宋孝榮?肇事之車輛是否確為牌號441-BB號營
大客車?均屬有疑?縱或屬實,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係97
年12月18日,而全家超商因欲辦理保險理賠,乃遲於事發時
間一個月後即98年1月19日始行報案,故處理警員僅能依報
案人之陳述記載,而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此外,原告復未
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結果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則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